第十五条 核心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垦湿地;
(二)捕猎野生动物;
(三)砍伐林木、采挖苗木和药材;
(四)从事渔业捕捞;
(五)建设生产设施;
(六)挖沙、取土、放牧、烧荒;
(七)其他损害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六条 因教学科研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验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批准方可进入,并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路线、方法进行相关活动。
第十七条 缓冲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垦湿地;
(二)捕猎野生动物;
(三)建设生产设施;
(四)引进外来物种;
(五)其他损害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未经管理局批准,缓冲区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砍伐林木;
(二)挖沙、取土、放牧、烧荒;
(三)采挖苗木和药材。
第十九条 经批准进入核心区、缓冲区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活动的成果副本交管理局存档。
第二十条 实验区禁止扩大耕地面积。对原有耕地鼓励发展无公害农业,或者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湿地。
第二十一条 在实验区开辟旅游景点和旅游路线、修建旅游道路和旅游设施,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由管理局提出方案,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在实验区从事旅游、食宿、餐饮、娱乐业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管理局的管理和监督。在实验区内开展旅游活动不得破坏自然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 未经管理局批准,实验区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捕猎野生动物、捡拾鸟卵以及其他影响鸟类繁殖栖息的行为;
(二)砍伐林木、放牧、烧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