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或者村规民约不得有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等权益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在同等条件下,对老年妇女和丧失劳动能力并且无生活来源的妇女应当给予照顾。
第二十八条 丧偶妇女有权自主处分本人所有的财产、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或者因胎儿是女性人工终止妊娠;
(二)溺杀、遗弃、残害女婴;
(三)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四)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
(五)虐待和遗弃病、残妇女与老年妇女;
(六)禁止以介绍婚姻等为名买卖妇女;
(七)其他侵害妇女生命健康权的行为。
第三十条 商场、超市等商业经营单位不得指使保安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以任何理由搜查女性消费者的身体。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和被强迫卖淫的妇女,并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应当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以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身体动作等方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到性骚扰的妇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单位和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女方离婚后无居所,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应当裁决有条件的男方给予女方一次性经济帮助。
第三十四条 丧偶、离异的中老年妇女要求再婚的,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公民有权对重婚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单位或者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