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女职工结婚、怀孕、休产假、哺乳等为由,降低女职工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任何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损害妇女的合法利益。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不适合妇女的工作和劳动,对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特殊保护。
第二十条 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不得歧视妇女。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不受影响。
对哺乳期的女职工,可以实行弹性工作制。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的住房供热费补贴等福利待遇,不得作出“以男为主”或者其他歧视妇女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未与工会或者女职工协商,不得延长女职工工作时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行和落实生育保险制度,并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企业应当按照职工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按时足额交纳生育保险费,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生活和医疗保健。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定期对女职工进行妇科疾病普查,普查费由所在单位支付。
卫生保健部门应当至少每三年组织一次对农村妇女的妇科疾病普查。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提供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五条 妇女对家庭的共有财产享有同其他家庭成员同样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其他家庭成员不得以妇女劳动收入少或者无劳动收入而加以限制或者剥夺。
第二十六条 农村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