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落实人民政府妇女发展规划,开展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三)研究本行政区域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建议;
(四)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失职行为,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五)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对侵害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及时处理;
(六)其他与妇女权益保障相关的工作。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文化、卫生、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以下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一)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妇女的意见和要求,提出保障妇女权益的意见建议;
(二)协助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检查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三)受理妇女的检举、控告和申诉,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服务;
(四)参与制定涉及妇女儿童权益保障的政策、法规和规章。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制定有关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于涉及妇女的政治权利、生命健康、劳动就业、文化教育、利益分配、婚姻家庭等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正式代表候选人中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省、市两级不低于30%,县、乡两级不低于25%。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选拔和任用女干部,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中至少有一名妇女。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妇女领导干部应当占一定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