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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海域使用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挖陆成海项目竣工后,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原批准使用土地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权期限为土地使用权剩余期限。原土地使用权以有偿方式取得的,不收取海域使用金;原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取得的,收取海域使用金。

第四章 海域使用与保护

  第三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用途,合理开发使用海域,不得破坏海洋资源和污染海洋环境。

  第三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人在使用海域时,不得毁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和贝壳堤、沙丘等自然地貌。

  第三十四条 进行海上堤坝、跨海桥梁、海上娱乐及运动、景观开发工程建设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海岸的侵蚀或者淤积。

  第三十五条 从事海水养殖的养殖者,应当采取科学的养殖方式,减少养殖饵料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因养殖污染海域或者严重破坏海洋景观的,养殖者应当予以恢复和整治。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下列海域内开采海砂:

  (一)军事管理区、国防设施保护范围;

  (二)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范围;

  (三)航道、锚地、船舶定线制海区;

  (四)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区;

  (五)重要的渔业养殖基地、海洋生物产卵场、索饵场及栖息地;

  (六)海堤、港口等海岸工程和桥梁等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七)海滨浴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沙质岸滩。

  第三十七条 港口、码头、船舶修造拆解企业以及海上旅游、养殖、矿产资源开采等项目的用海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防止污染海域的措施,并按有关规定负责清除所使用海域内的废弃物和闲置、废弃的用海设施及构筑物。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行政区毗邻海域环境容量和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制定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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