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前款规定取得的海域使用权,不得转让、抵押。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
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体步骤和办法,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依法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申请人应当向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海域使用金减免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继承、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或者将海域使用权作价入股。
转让海域使用权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继承、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取得海域使用权之日起一年内开发使用海域,不得造成海域闲置。
第二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期满六十日前,海域使用权人可以依法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逾期未申请续期或者未批准续期的,海域使用权终止。
在海域使用权期满前,海域使用权人可以依法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注销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并按规定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三十条 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在海域使用权期满前收回海域使用权,并根据海域使用权人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使用的具体情况,经依法评估后给予相应补偿。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前已经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生产,但因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不能继续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合理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