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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前款规定的时间不包括依法需要进行海域勘测、专家评审、听证和招标、拍卖出让的时间。

  第十九条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项目用海申请的,应当自作出批准项目用海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并向社会公告;不予批准项目用海申请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的;

  (二)严重影响或者破坏海洋资源、环境、自然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三)造成航道、港区堵塞、淤积,影响锚地、港口生产作业,或者临近港区使用海域影响港口安全的;

  (四)对妨碍国防安全和军事用海需要有重大影响的;

  (五)妨碍海上交通安全的;

  (六)造成岸滩侵蚀或者危害海堤等海岸工程安全的;

  (七)对海洋自然保护区有不利影响的;

  (八)申请使用海域的界址、面积不准确的;

  (九)申请使用的海域存在使用权纠纷的;

  (十)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使用海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列入国家和本省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取得用海预审意见。

  第二十二条 对经营性项目用海,同一宗海域有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拍卖出让的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参加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出让,不受单位住所地或者个人户籍所在地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沿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据海域使用管理法二十二条规定取得海域使用权的,该海域应当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用于渔业养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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