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规定的时间不包括依法需要进行海域勘测、专家评审、听证和招标、拍卖出让的时间。
第十九条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项目用海申请的,应当自作出批准项目用海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并向社会公告;不予批准项目用海申请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的;
(二)严重影响或者破坏海洋资源、环境、自然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三)造成航道、港区堵塞、淤积,影响锚地、港口生产作业,或者临近港区使用海域影响港口安全的;
(四)对妨碍国防安全和军事用海需要有重大影响的;
(五)妨碍海上交通安全的;
(六)造成岸滩侵蚀或者危害海堤等海岸工程安全的;
(七)对海洋自然保护区有不利影响的;
(八)申请使用海域的界址、面积不准确的;
(九)申请使用的海域存在使用权纠纷的;
(十)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使用海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列入国家和本省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取得用海预审意见。
第二十二条 对经营性项目用海,同一宗海域有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拍卖出让的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参加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出让,不受单位住所地或者个人户籍所在地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沿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据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取得海域使用权的,该海域应当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用于渔业养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