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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四)围海面积不足二十公顷的项目用海,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面积不足四百公顷的项目用海,报沿海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审批项目用海时,批准权分属两个以上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的,分别报省人民政府或者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持海域使用申请书、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申请人资信证明材料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向毗邻该海域的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申请使用的海域毗邻沿海设区的市所辖各区的行政区或者毗邻两个以上县(市)行政区的,应当向设区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使用的海域毗邻两个设区的市行政区的,应当向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使用海域时,下列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填海、围海型项目用海;

  (二)省重点建设项目用海;

  (三)矿产资源开采、修建海上构筑物等项目用海;

  (四)涉及海上交通安全的项目用海;

  (五)对海域自然属性影响较大的其他项目用海。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项目用海,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根据项目总体设计方案整体提出海域使用申请,不得将用海项目分解申报。

  第十八条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征求本级环境保护、交通、渔业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后,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本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海域使用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项目用海的决定。在作出批准项目用海的决定前需要由下级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的,下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海域使用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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