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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征集现役军人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征兵、优抚、安置办法》(发布日期:1993年10月5日 实施日期:1993年10月5日)废止

沈阳市征集现役军人暂行规定
(沈政发[1989]103号 1989年12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质保量完成征集现役军人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征兵工作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户口在我市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依照本规定服兵役的义务。
  第三条 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第四条 各单位在征兵期间,应向广大青年深入地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认真做好应征公民的思想政治工作,鼓励他们为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积极报名应征。
  应征公民的家长、亲属应教育、鼓励和支持自己的子女、亲人服兵役。
  第五条 沈阳军分区及我市各区(县)的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征兵期间,市、区(县)人民政府,应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及其他有关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区(县)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第六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二十二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未满十八周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
  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公民,免征。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或者是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可以缓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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