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其他认为依法应当加重追究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
第二十四条 行政过错构成违纪的,由同级监察部门负责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行政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负责对有关行政过错行为人的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由单位行政领导班子成员、干部人事、法制和监察等部门负责人组成。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报告;
(三)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由干部人事、法制和监察等部门工作人员组成。
办事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和检举;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二十九条 行政过错按照下列途径认定:
(一)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协等部门通过执法检查、视察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经相关行政机关调查认定确有过错的;
(二)各级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的;
(三)各级人民政府在其管辖范围内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的;
(四)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中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的;
(五)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