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和事实依据,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对物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二)扣押财物未给当事人开具扣押清单的;
(三)未按规定时限返还扣押财物的;
(四)擅自使用或者丢失、损毁扣押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复议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进行复议的;
(三)在法定时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其他不正确履行复议职责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对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限定管理相对人购买指定经营者商品的;
(二)无法定依据强制管理相对人应用某种技术的;
(三)强制管理相对人加入各种协会、学会并收取会费的;
(四)强制管理相对人参加各种代理活动并收取代理费的;
(五)强制管理相对人订阅各种报刊和乱办班的;
(六)其他侵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生产、经营自主权,损害其合法权益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态度粗暴、蛮横,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追究
第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导致的行政过错起决定性作用的工作人员。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导致的行政过错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工作人员。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导致的行政过错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