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对中央、省、市政府明令禁止的不合理摊派,乡镇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或个人都不得平调乡镇企业的利润,截留乡镇企业的外汇留成。县(区)乡镇局每年要对乡、村及企业进行资金审计,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
十九、乡镇企业所发生的大修理费可在成本列支。
二十、乡镇企业对供销人员可取消工资、奖金和费用,实行销售费用包干办法。包干方案要交职工讨论通过,报主管部门同意,经税务部门批准,其承包费用可在税前成本中列支。
二十一、县(区)乡镇局要兑现承包合同。在承包经营中要坚持承包者的收入与企业经济效益和职工收入双挂钩的原则,企业承包经营者全年工资和奖金收入,最高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年平均收入的五倍。有特殊贡献需高于上述标准者,必须经县(区)乡镇局批准。
二十二、从一九九O年起,乡镇企业实行下列计税工资标准:商业、饮食、服务业一百零五元;钢铁冶炼、矿山井下、森林采伐、建筑安装、专业装卸运输企业一百二十五元;工业和其他企业一百一十五元。以上工资在成本中预提,结余归己,以丰补歉。利润低于上年或前三年平均数的企业,可在计税标准工资额内按实列支。
二十三、乡镇企业在实行计税工资的同时,也可实行计税工资与超利润挂钩办法。即企业实现利润比上年增长10%,工资可在原定计税工资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五元;增长15%,可增加十元;增长20%,可增加十五元;增长25%以上,可增加二十元。增加部分可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但新增工资额不得高于利税增加额。
二十四、从一九九O年起,乡镇企业提取福利基金、企业基金、教育基金的基数是:商业、饮食、服务企业每个职工一百元;钢铁冶炼、矿山井下、森林采伐、建筑安装、专业装卸运输企业每个职工一百二十元;工业和其他企业每个职工一百一十元。
二十五、凡在我市乡镇企业工作,取得省科技干部局、省乡镇局专业职称证书的人员,其工资可浮动一至三级,具体标准由县(区)乡镇局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