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环保部门从乡镇企业征收的排污费,要统一安排使用于当地乡镇企业治理污染和综合治理工程,治理计划由县(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申报,同级环保、财政部门审批,并严格执行环保工程责任状。
八、在乡镇企业调整中,企业组织要多并转,少关停。必须关停的,有关部门要同市、县(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共同磋商,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市计委批准。
九、一九八八年以前关停的乡镇企业,企业或主管部门已采取兼并、联合、拍卖、租赁等措施的,其贷款上浮和加罚部分的利息可以减免。
十、关停企业的贷款、债务要落到实处,采取多种途径偿还,但不得将贷款、债务硬性分摊给其他企业。
十一、在清收非正常贷款中,凡能够积极偿还的,其回收的额度原则上仍归原企业使用。
十二、为优化产品结构,加快新产品开发,工业企业可按销售收入的0.5%至2%提取新产品开发基金。
十三、为培养人才,提高职工素质,乡镇企业可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教育基金,交县(区)乡镇局集中使用。
十四、为鼓励出口创汇,乡镇企业的出口应税产品,在报关出口后可退还产品税、增值税,暂不并入利润征收所得税。企业出口产值达到企业总产值50%以上的,按税收管理权限,经批准给予减半征收所得税照顾。
十五、乡镇企业列入市计划的产品、支农产品,各级计委、物资部门要保证能源和原材应供料。乡镇企业产品列入市开发新产品计划的,各级计委、物资部门要保证一定数量的能源和原材料供应。
十六、出口产品交货额超过企业总产值30%以上的乡镇企业、贫困乡镇的企业,可免交集资办电费。对由于市场变化,原材料价格上涨及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亏损的乡镇企业,经市乡镇局审核,市计委、电业局同意,可适当减免集资办电费。
十七、对乡镇企业进行质量监督、产品检验、安全检查等,必须征得市、县(区)乡镇局同意,并共同进行,避免重复、交叉检验和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