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1990年9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医疗机构管理,促进医疗事业发展,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人民心身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开办从事医疗活动的机构或组织(以下简称医疗机构)均适用本办法:
(一)卫生部门所属医疗机构;
(二)工业及其它部门所属医疗机构;
(三)集体、个体医疗机构;
(四)部队医疗机构对社会开放部分;
(五)其它从事医疗活动的机构或组织。
第三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开办各类医院、门诊部及各种医疗咨询服务站、点的审批;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开办卫生所、医务室及个体诊所的审批;
(二)医疗机构及医疗活动的管理,按机构审批权限,分别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市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委托市企事业医院(所)管理指导委员会、卫生工作者协会对全市企事业医院(所)和集体、联合、个体医疗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收费管理、检查和监督,负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作出处罚。
第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恪守卫生部制定的《医院工作人员守则》和《抚顺市医德规范实施细则》,加强医德修养,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 医疗机构管理
第五条 开办医疗机构须经单位主管部门同意,计划部门批准,并交验有关证件(个体开业应出具书面申请),申领《医疗执业许可证》后,方准开业。《医疗执业许可证》每年验讫一次。
第六条 开办医疗机构的条件。集体、个体和私营医疗院、所按《辽宁省集体、个体和私营医疗院、所管理办法》执行。卫生部门所属及企事业医疗机构按《辽宁省清理整顿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执行,其中企事业医疗机构并按下列标准掌握:
(一)职工人数不足300人的单位设医务室,配备专职医务人员,业务用房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