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由各地名机构公布并监督执行;经主管部门审批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将废止的地名和启用的地名及时通告有关单位,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 城镇的路、街、居民区、农村居民地(自然村)、县、区边界、交通要道叉口、车站、风景区、游览地、名胜古迹、纪念地等明显地方,均应设置地名标志;城镇的路、街、乡、镇、村屯的地名标志的设置,由各级地名机构组织实施。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地名标志。
第九条 城镇新建、改建地区的新修道路设置或移动地名标志,所需费用列入施工预算。
第十条 市区拆除和新建房屋,在施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向门牌管理机构申报,办理安装新门牌手续。
第十一条 地名用字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各类地名均按国家确定的汉字书写,避免使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易混的字,不准用自造字、已简化的繁体字和已淘汰的异体字;
(二)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应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用汉语拼音字母书写我国地名,以国家颁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
第十二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使用地名时,必须准确、规范。一切公文、报刊、广播、影视、商标、广告、地图、书籍、印鉴等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第十三条 各级地名机构编辑出版的录、图、典、志等地名工具书,所载地名要素应准确、规范。使用地名时,应以此为准,其它部门编辑地名书籍,出版前须经同级地名机构审核。
第十四条 各级地名机构应建立地名档案室,并配备必要的档案管理人员,按照《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和省有关规定,搞好地名档案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五条 对移动、损坏地名标志牌的单位或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由所在县、区地名机构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按损坏价值的一至三倍罚款。对故意破坏或盗窃地名标志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罚款,一律缴入同级财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