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我市城区街路,南北走向的称街,东西走向的称路,斜向的以主要倾向命以街或路名,街坊小路用当地知名度高的现行地名加数字或方位派生命名;
(八)地名命名应科学、简明、准确、含义健康、用字规范。
第五条 地名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凡有损于我国主权和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或极端庸俗的,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确定统一名称和用字;
(四)不属于上述范围,一般不改,以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性。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命名、更名必须经各级地名机构按规定权限审批;
(二)民政部门在承办行政区划变更工作确定名称时,应与同级地名机构协商拟定方案;
(三)市内著名的和涉及邻省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我市与邻市交界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市人民政府同邻市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五)市内跨县、区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它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分别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六)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自然保护区以及其它具有地名功能的企事业单位、建筑物等命名或更名,由主管部门会同地名机构商定适当名称,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主管部门审批,批件同时抄送地名机构;
(七)城区街路的命名和更名由地名机构会同市城建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区街坊小路、镇内街路的命名和更名由县、区地名机构会同县、区城建部门商定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八)居民地、自然村命名和更名由县、区地名机构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地名机构备案;
(九)新建、改建地区需要命名、更名的,由规划部门与地名机构商定名称,按管理权限报批;
(十)报批地名命名、更名,须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请呈报表》一式四份;对命名、更名理由,新旧名称含义、来历应详加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