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对其他统计违法行为,除限期纠正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外,可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可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同期有两种以上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时罚款可合并计算。情节严重或手段恶劣、屡教屡犯的,可加重处罚,但所罚款额对单位不得超过五千元,对个人不得超过二百元;情节较轻,认错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认真进行整改的,也可酌情减轻处罚,但所罚款额不得低于下一档次的最低限额。
第十九条 应予罚款的,由主管查处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统计违法者发出《统计违法罚款通知书》。受罚单位和个人在接到通知书后,应在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或实施罚款的机关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的,可处以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单位的罚款,应在自有资金、预算包干经费或预算外资金中支出。企业的罚款一律不得摊入成本。个人的罚款一律不准报销。
所罚款额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或起诉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各种行为是指:
(一)虚报是指故意多报统计数字;瞒报是指故意少报统计数字;伪造是指没有事实根据捏造统计资料,或者隐瞒真实统计资料,另行捏造统计资料上报;篡改是指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擅自修改统计资料。
(二)拒报是指不履行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提供统计资料的义务,超过统计资料上报期限,经报表汇总部门两次催报后仍不报送,或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后,逾期不予答复的。
(三)迟报、错报、漏报是指主观上疏忽大意,不尽职守的行为。
(四)擅自制发统计报表是指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或备案,自行制发统计报表;自行对外发表统计资料是指违反统计资料管理办法,擅自发表统计资料。
(五)其他统计违法行为是指违反统计上岗规定、擅自销毁统计资料、妨碍统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统计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