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在开展统计监督、检查,确保统计数字准确性和及时性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和完善统计制度、方法方面成绩突出的;
(三)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坚决抵制弄虚作假的不正之风,敢于和善于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做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七条 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通令嘉奖和授予荣誉称号,并可发给奖品、奖金。奖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八条 奖品、奖金按国家规定在有关经费中开支。
第九条 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奖励,应在适当的会议和文件上公布,对个人的奖励应记入本人档案。
第十条 对伪造事迹骗取荣誉称号的,应予撤销,并给予当事人或有关责任者必要的行政处分。对获得荣誉称号后受到行政记大过及其以上处分,或党内严重警告及其以上处分,或刑事处分的,应撤销荣誉称号。撤销权限按评选审批权限办理。
第三章 处罚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除由主管部门、单位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外,还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追回违法所得和罚款等行政处罚。处罚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并处:
(一)虚报、瞒报、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迟报、错报、漏报,经指出不改正或因此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制发统计报表、自行对外发布统计资料、违反统计资料保密规定的;
(四)利用职权授意、强制统计人员弄虚作假,刁难、打击、报复统计人员或举报人员,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行政执法程序,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
第十三条 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应视违法数额占实际总数的比例和情节轻重确定罚款:
(一)百分之十以下的,对单位处以三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可处以五十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