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统计管理奖惩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15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3月20日 实施日期:2008年3月20日)修正江苏省统计管理奖惩办法
(1991年11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行政管理,实行统计监督和检查,根据《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做斗争表现突出的,按本办法奖励。
《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二条所列组织和公民发生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需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按本办法处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各级主管部门、企业事业组织中承担统计职能的机构和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本级管辖的统计违法行为。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商投资的企业事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发生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
第二章 奖励
第五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统计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依法履行职责,自觉维护统计法制的严肃性,在保障统计数字准确性和及时性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二)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如实反映情况,不怕打击报复,坚守工作岗位,敢于同一切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的;
(三)积极举报统计违法行为,在协助查处重大统计违法案件中做出较大贡献的;
(四)统计检查人员坚持依法办事,在统计检查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统计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