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印章为圆形(直径四厘米),刊社会团体全称。印章印文中的汉字使用宋体字,并应用国务院颁布实行的简化字。民族自治地区社会团体印章的印文应将汉文与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并刊。社会团体的印章和证件在启用前,必须将印模和证件样式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改变宗旨或者由于其他变更造成与原登记机关管理管辖范围不一致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交回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和印章,停止活动。
社会团体需要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办事机构地址或联络地址时,事先应告知登记管理机关,并在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注销登记的社会团体,在按章程规定终止活动的同时,必须结清债权债务;不具备法人资格,无力结清的,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社会团体遵守
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监督社会团体依法登记;
(三)监督社会团体依照章程进行活动;
(四)对社会团体的违法活动进行处罚;
(五)对遵纪守法、贡献突出的社会团体予以表彰;
(六)对社会团体秘书长以上干部进行培训。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实行年度检查制度。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年检报告和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对未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一律不得宣传报道(含广告)。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涂改、转让、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活动的;
(四)违反章程规定的宗旨进行活动的;
(五)从事危害国家利益的活动的;
予以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