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制定规章尚不成熟,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单独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除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外,不得设定、变更和撤销审批事项;不得设定、变更和撤销各种收费事项;不得设定、变更和撤销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事项。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进行初审,经区、县(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单位主要负责人在送审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按规定报送审查;两个以上单位共同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共同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在送审单上共同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由主办单位负责报送。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其他相关部门职权且又不具备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与其他相关部门进行会签。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拟发布前25个工作日内将下列材料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单、起草说明各1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一式3份;
(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及相关资料1套;
(四)相关部门会签意见的说明情况1份;
(五)上述相关资料的电子文本1份。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受理并出具回执,并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书面通知报送单位。
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的不同意见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发布,由报送单位根据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的意见自行决定。
规范性文件发布时,须冠以“业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字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