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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烟尘控制区管理细则

  (五)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擅自退出集中供热、联片采暖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按《抚顺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坚持烧散煤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扬尘和自燃的污染,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该条第二款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对拒绝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单位应按罚款通知单规定的限期按时交纳罚款,超过限期每日征收千分之一滞纳金。
  被罚款单位应按照被罚款的原因治理污染、排除危害。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罚款由环保部门决定,区环保局可以批准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市环保局可以批准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五万元罚款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对炉、窑、灶和工业生产的局部排放点源的限期治理,市属以上企业由市环保部门决定,区属以下企业,由区环保部门决定,封炉和关闭处罚分别由市、区环保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区环保部门对市环保部门直管企业的罚款,按月全部上缴市环保部门。市环保部门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适当比例返回区环保部门,作为区自身建设补助资金。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抚顺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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