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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关于市级风景名胜区审定程序的规定

本溪市关于市级风景名胜区审定程序的规定
(1993年)

  第一条 为了使市级风景名胜区的审定工作制度化、程序化,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范围,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区,应当划为风景名胜区。
  具有一定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环境优美,规模较小,设施简单,以接待本地区游人为主的,定为市级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市级风景名胜区由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申报。
  第四条 自治县、区城乡建设部门主管风景名胜区工作,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对各风景名胜区实行归口管理。
  第五条 申报市级风景名胜区的条件:
  (一)风景名胜区调查评价报告。其内容包括:风景名胜区概况;风景名胜区景观资源;风景名胜区资源评价。
  (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批复文件。
  (三)风景名胜区所涉及有关部门同意申报市级风景名胜区的意见资料。
  (四)风景名胜区有关图表。
  (五)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申报列为市级风景名胜区的请示文件。
  第六条 申报市级风景名胜区的所有文件资料一律报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第七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有关领导、专家进行评审。
  第八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依据国务院国发(1985)76号文件精神,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经审批的市级风景名胜区,以市政府名义发布。
  第十条 市级风景名胜区发布后,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向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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