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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精神病人防治管理试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精神病人防治管理试行办法
(抚政发[1990]128号 1990年7月25日)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对精神病人,特别是对危及社会秩序精神病人的防治管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的所有单位和居民。
  第三条 精神病人系指在各种致病因素影响下,大脑机能活动发生紊乱,导致认识、情感、行为和意志等精神活动不同程度障碍,以至不适应家庭和社会环境的病人。危及社会治安秩序的精神病人系指有下列行为的精神病人:
  (一)有杀人、放火、爆炸、抢劫等行为的;
  (二)严重扰乱党政机关办公秩序和企事业生产单位生产工作秩序的;
  (三)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和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
  (四)当众出丑、有伤风化的;
  (五)影响社会安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市精神病防治管理协调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一领导和协调全市精神病防治管理工作。市精神病防治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的办公室,负责精神病防治管理的日常工作。
  卫生、民政、公安、城建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做好精神病防治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卫生部门应做好精神病的预防、治疗和精神病人的管理工作;公安、民政和城建部门负责将流落在社会上的危及治安秩序的精神病人强行送往精神病院。
  第六条 对精神病人,由当地居委会(村委会)和公安派出所负责指定一至二名直系亲属或其他亲属为监护人。无家可归、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精神病人,由病人所在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监护人均应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七条 监护人负责被监护人的日常生活管理和治疗,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不履行职责,造成后果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八条 精神病人因病情发作,可能发生自伤、自杀、纵火、强奸、抢劫、盗窃、伤害等行为或骚扰居民正常生活,影响社会秩序时,患者所在单位有义务将其送往精神病院;群众有义务将情况举报给公安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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