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罚没物资专用凭证——用于执法机关罚没物资。
(四)依法暂扣款物专用凭证——用于执法机关案件性质未定或未办理结案手续而暂时扣留的款(物)。
(五)发还依法暂扣款物专用凭证——用于执法机关对未定性、未结案时暂扣款(物)定案后的清理归还。
(六)追回赃款赃物专用凭证——用于执法机关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收缴追回的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投机倒把的赃款赃物。
(七)罚没物资上缴专用凭证——用于执法机关上缴各种罚没物资。
(八)罚没物资变价专用凭证——用于罚没各种物资及追回赃物的变价。
统一凭证(除定额罚款专用收据外),均为一式四联,一联存根,二联收执,三联记账,四联存档(或随案)。
第六条 各市、县(市)财政部门负责按照省制发式样印制本辖区内使用的“统一凭证”,编号纳入全省统一编号,套印“江苏省罚没票据监制章”。
第七条 各级执法机关需要使用“统一凭证”的,应根据有权机关批准实施的有关罚没规定,持单位介绍信和本人工作证,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罚没票据领用手册”和“统一凭证”。财政部门对“统一凭证”应指定专人管理,建立健全领用登记制度。
第八条 现场执罚人员无“统一凭证”不得罚款。
第九条 各级执法机关必须加强对“统一凭证”的管理工作,指定专人负责“统一凭证”发放和使用管理,建立健全颁发、使用制度,按季向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各种凭证的领、发、用、存情况,保证帐、证、款、物四相符。各种收据存根应保持完整,妥善保存,防止遗失,并列入单位会计档案管理,以备财政部门查核。
第三章 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
第十条 执法机关依法追回贪污、盗窃等案件的赃款赃物,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原属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财物,除执法机关确认应归还原单位外,一律上缴国库;
(二)原属个人合法财物,单位的党费、团费、工会经费以及职工食堂等集体福利事业单位的财物,均发还原主;
(三)追回受贿、行贿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