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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第23号 1991年12月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
  (一)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走私、投机倒把、违反物价管理等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财物;
  (二)司法机关依法查处各类违法、犯罪案件的罚没财物和追回的赃款赃物;
  (三)交通、林业、渔政、城建、土地管理、标准计量、烟草专卖、医药卫生、劳动安全、地质矿管、商检、水利、农机监理、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电力管理以及其他经济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财物;
  (四)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
  以上一、二、三项所列各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国家经济管理部门统称执法机关。
  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铁路公安部门等行政执法机关,执行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铁道部等国家主管机关统一制发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各级执法机关对依法处理的各项罚没财物和追回的赃款赃物,应分项分别设立各种罚款、没收(追缴)物资的账目、账务,除国家规定属于补偿性收入,以及财政部另有规定外,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挪用、坐支、欠交、调换、压价私分或变相私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各级执法机关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的账表和款物交缴情况。

第二章 罚没凭证管理

  第四条 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凭证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统一编号。
  海关、外汇管理部门、铁路公安部门等行政执法机关使用其国家主管部门制发的统一罚没票据,必须加盖(套印)“江苏省罚没票据监制章”,纳入地方财政统一编号管理。
  第五条 全省统一罚没凭证种类:
  (一)定额罚款专用收据——用于执法机关数额固定的罚款。
  (二)罚没款专用凭证——用于执法机关数额不固定的罚款和没收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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