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按审批权限分别由市、县(区)环境保护局对建设单位责令停工,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未经环境保护局批准而擅自施工的;
(二)有污染的建设项目未有任何环境保护设施,而强行投入生产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强行投入生产的。
第二十五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经审查未通过,修改补充后,仍不能准确地反映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的影响,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局有权取消持证单位对该项目的环境评价资格。
第二十六条 持证单位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不当或错误,造成不良影响和其他损失的,建议上级负责发证的环境保护局吊销其《评价证书》,退还全部评价费用,并处以评价费用30%以上罚款;后果严重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依据本办法进行的处罚,罚款上缴同级财政,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之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局及其工作人员应模范遵守和执行本办法,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以权谋私、收礼受贿、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者视其后果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