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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抚顺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抚政发[1990]174号 1990年12月13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在法定权限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按照规定程序所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地区或本系统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等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都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人民政府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市法制局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在发布同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件直接送市法制局。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件包括: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十份、起草说明和备案报告各五份。
  第七条 起草说明包括:制发该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起草过程、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单位的意见等。
  第八条 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法制局就下列几个主要方面进行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
  (二)县、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与市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市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相之间是否有矛盾;
  (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九条 市法制局在审查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可根据需要征求县、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当在限期内回复。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发现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况的,应及时向市法制局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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