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鞍山市锅炉检验研究所和鞍山市劳动保护监测技术研究所,受市劳动行政部门的委托,对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修理、改造进行监督检验;对自检单位的在用特种设备的检验结果进行抽查,抽查比例不小于应检数的百分之十五。
第二十三条 检验单位和检验员对其所出具检验报告的正确性负责。被检单位或个人,应按省劳动、物价部门确定的标准缴费。
第二十四条 受检单位对检验结论有争议的,可提请上一级劳动监察机构仲裁。检验单位必须接受劳动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受鞍山市劳动部门委托,市级检验单位可对县(市)级检验单位或企业自检单位进行技术指导。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应按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事故调查报告办法》的要求,凡发生爆炸、燃烧、倒塌、坠落、翻车、开焊、鼓疤等重大设备事故以及发生人身伤亡或中毒事故的,要全力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同时立即报告当地劳动部门,并保护事故现场,接受有关部门的调查。其它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参照《锅炉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事故调查报告办法》的要求办理。
第二十六条 使用特种设备的单位或个人,如发生设备重大事故或发生重伤以上的人身伤亡事故,应由使用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并有当地劳动部门参加的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经过、原因、责任和今后整改措施进行调查分析,并于一个月内以《报告办法》的格式,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送当地劳动部门。劳动部门依法对事故进行批复结案。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事故涉及人身伤亡的,按国务院《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鞍山市贯彻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办法》进行报告、调查、处理及统计结案。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
劳动部门按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予以处罚;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按有关条款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