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的操作人员,如锅炉司炉工、焊工、起重工、电工、水质化验员、制冷工、液化气站充装工、槽车驾驶员、押运员、电梯操作工、企业内车辆驾驶员、大型游艺机操作工等,必须经过培训,取得当地劳动部门颁发的操作证,才能独立操作。
第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损坏严重,难以保证安全运行而又无修理价值时,应由本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技术鉴定后,由当地劳动部门批准报废处理,交回准用证后方可核销其固定资产。其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钢瓶、起重机械等设备,必须由当地劳动部门指定的单位统一处理。
第四章 安全监察
第十七条 鞍山市劳动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处负责全地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法规、规章,督促检查有关单位贯彻执行。
(二)制定特种设备的安全规章,审查或参与制定有关特种设备的规程、标准和技术方案、图纸等。
(三)对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处理、改造特种设备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对特种设备的隐患进行检查、评估和整治。
(四)对违反本规定或不符和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书》,责令限期改正;责令有严重安全隐患的特种设备停止运行。
(五)组织或参加特种设备的事故调查,依照有关规定对事故进行处理或提出处理意见。
(六)对检验单位的检验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负责本地区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和专业管理人员的培训、发证工作。
(八)协调和仲裁与特种设备安全有关的争议问题。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劳动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凭其证件,有权进入有关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调查、询问;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报告情况,不得阻拦。
第二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必须正确行使职权,不得玩忽职守。否则,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检验单位
第二十一条 从事特种设备检验工作的单位,应取得省劳动厅检验资格证书,方可进行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