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制造单位应对其所制造的特种设备产品以及安全附件、保护装置、仪表、零部件等的安全质量负责。并按照国家的规定、标准,经具有相应检验资格的专业检验单位监检合格后方可出厂。外地销往本市的特种设备产品,按国家规定需经监检的,必须具有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检验单位出具的监检证明,方可进入市区使用。
凡经销特种设备的产品以及安全附件、保护装置、仪表、阀门、零部件的单位、个人,均需征得市劳动局同意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其它手续。
第七条 特种设备在安装、修理之前,其安装、修理单位必须持有关技术资料到当地劳动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施工。并按照有关规定,由具有相应检验资格的专业检验单位监检合格后,再交付使用。
第八条 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的新产品、新材料,必须经过试制和鉴定,方可批量生产。新产品鉴定,必须有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的人员参加。
第九条 对新建的液化气站、乙炔厂、氧气厂、冷冻库等易燃、易爆场所,须经鞍山市劳动、消防部门审查,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起重机械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的单位,其设计人员、校对审核人员、电焊工、无损探伤人员、质量检查人员、砌筑专业人员、电气、机械安装、修理人员等专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劳动部门颁发的证书,方可操作。
第十一条 进出口的特种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的现行有关规定、标准的要求。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使用特种设备的单位、个人必须到当地劳动部门注册登记,取得准用证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根据特种设备的数量及其安全性能的要求,配置一定数量熟悉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加强安全技术管理。其专业人员应经市劳动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任职资格证后,方可上岗。同时要建立健全安全规章和运行记录制度。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或个人,应根据规定的检验期限,向检验单位申请定期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运行。凡超期未检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