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票转让申请报告;
(二)证券交易机构同意办理股票转让的证明文件;
(三)股票转让报告书;
(四)主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三十条 股票转让报告书须包括下列事项:
(一)发行企业的名称、性质、经营范围;
(二)经营状况及资产负债情况;
(三)上一个年度和最近一个季度的财务状况;
(四)申请转让股票的名称、金额、股份数、票面额、价格以及分红水平;
(五)需要说明的其它情况。
第三十一条 上市股票报告书须向社会公布。
非上市股票的内部转让报告书须在过户机构和发行企业内部张榜公布。
第三十二条 股票转让须凭有效证件委托证券交易机构办理,受托办理股票让的证券机构须遵循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委托买卖优先的原则,转让机构收取的手续费不得超过交易额的3‰。
证券交易机构受托买卖股票应符合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股票转让的企业必须定期向主管在报送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及财务状况等资料。
第三十四条 主管机关有权对股票转让企业的经营状况与财务状况进行检查,有权取消股票上市资格。
第三十五条 股票转让中,禁止任何法人和自然人的下列行为:
(一)同一主体同时买卖同一种股票,造成股票的虚假供求和价格波动;
(二)利用各种内幕消息从事股票买卖而牟取暴利;
(三)制造谣言而引起股票市场混乱;
(四)未经许可在市场上买卖自身发行的股票;
(五)场外非法交易和过户。
第三十六条 转让的记名股票应在发行企业每年公布股票分红一个月前办理过户手续。如不按规定期限办理过户手续,红利将发给原持股记名。
第三十七条 本市企业单位购买股票只能使用可自行支配的资金,不得使用贷款、拨款。
个人持有一个企业股票金额不得超过该企业股份总额的40%。
第三十八条 证券交易机构须定期向主管机关报告股票转让情况,主管机关有权对交易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和稽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