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公开发行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股票应由两家以上承销机构组成承销集团,办理股票承销业务。
第十八条 股票承销可采取代销、助销、包销之一种或多种形式,其手续费标准分别不超过承销金额的3‰、5‰和7‰。
第十九条 股票承销机构在认购者支款后七天内须交付股票。
股票销售其最长不超过六十天,逾期不得出售剩余股票。
第二十条 发行企业须在股票销售期终止后14天内向主管机关提交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面报告内容应包括本次实际发售股票的数量、认购人总数、范围、方式、价格、本企业董事、监事、经理及占总股数1%以上认购者名单。
第二十一条 会计年度结束后,发行企业应向主管机关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年度会计报表和股金红利分配方案。
第二十二条 主管机关有权对发行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进行监督和检查;有权对承销机构的承销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和稽核。
第三章 股票转让
第二十四条 股票转让可分为上市转让和非上市转让两种形式。
上市转让系指通过证券交易机构的公开竞价交易;
非上市转让系指在特定范围内由特定机构办理的过户转让。
第二十五条 上市转让仅限于在本市公开发行或经允许在异地公开上市的本市企业股票。
第二十六条 股票上市须由发行企业提出申请,报主管机关批准,并在主管机关指定的证券交易机构上市转让。未经批准不得上市。
第二十七条 非公开发行的股票经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在指定的过户机构办理过户转让。
第二十八条 新建股份制企业须经营一年以上,其股票方可申请上市转让。
第二十九条 发行企业申请股票上市或过户转让(简称股票转让)须向主管机关提供下列正式文件、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