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台人员亲属未受委托,而为去台人员申请房产登记的,按代管房产登记。
十二、涂改或伪造证件、契约等产权文书,冒名登记、侵占他人房产的,以违法侵权行为论处,由房产部门扣留证件,没收已缴税费;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十三、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房产登记:
1、已接管的公产;
2、没收的敌、逆产;
3、绝产;
4、公私合营入股房产和私房改造房产;
5、已代管的私人房产(在产权合法所有人未确认前的)。
十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缓房产登记:
1、产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房产;
2、房产所有权有异议、有纠纷的。
第三章 交验契证
十五、凡申请登记的房产,属下列来源之一的,须交验有关契约:
1、继承:提交原产权文书、合法的遗产继承证件和其它有关证明材料。
2、分析、分割:提交原产权文书、分家析产单、契证或其它证明材料。
3、新建、翻建、扩建:提交城建规划部门签发的建筑执照。如有遗失、销毁和领照手续不全的,应向有关部门补办证明材料。
4、受赠、交换:提交原产权文书、赠与书、双方交换协议书(未契税的应补办相应的契税)。
5、购置:提交《市人民政府契证》;契证有损坏、遗失、焚毁的,应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办。
已私自买卖的房产,应持卖方产权文书和买方身份证明,申请补办契证。
6、典当:
(1)在法律、政策允许范围内的民间房屋典当关系,应予承认;
(2)典当届满,逾期十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三十年未赎的,原则上视为绝卖;
(3)典当办理绝卖的,出当人或其继承人尚在,可由承典人或其继承人持原产权文书、典当契约与出当人协商书立买契,补付买价,办理买卖契证,补纳契税,再行申请登记。
出当人及其继承人均不知下落的,可由承典人或其继承人持原典当契约,经登报公告后六个月无异议时,再办理产权转移契证、补纳契税,再行申请登记。
(4)仍在典期内的房产,由出当人申请登记所有权,由承典人申请登记他项权。
第四章 附则
十六、缴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