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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劳动保护监察实施细则

  第九条 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除在本部门行使劳动保护监察职权外,根据工作需要,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可临时抽调或委托他们完成指定的劳动保护监察任务。
  第十条 为加强县、区、乡镇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各县、区劳动部门可提请县、区人民政府任命一批县、区级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在县、区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第十一条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调到其它岗位工作时,要征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意见,调做其它工作后,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应免去其劳动保护监察员职务,并收回《劳动保护监察员证》。
  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分别给予经济处罚:
  (一)有重大事故隐患或尘毒危害严重接到限期整改的《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敷衍应付,不积极整改或故意拖延逾期不改时,罚款五百元至二万元。
  (二)发生重伤事故,一次重伤二人以下的,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一次重伤三人以上的,罚款三千元至一万元;隐瞒重伤事故,一经发现,加罚一倍。
  (三)发生死亡事故,一次死亡二人以下的,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罚款一万五千元至四万元。
  (四)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项目,未按规定进行劳动保护技术措施“三同时”审查的,接到补审通知后,又故意拖延或拒不补审的,按项目总投资费用的千分之一处以罚款。竣工验收前,对筹建单位处罚;竣工验收后,对生产单位处罚。
  (五)其它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单位按照企业安全管理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分别给予下列数额的经济处罚:
  (一)对按第十二条规定被处罚的企事业单位的领导责任人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对具体责任人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
  (二)领导违章指挥,罚款十元至一百元;造成事故后果的,除追究其相应的责任外,罚款五十元至三百元。
  (三)工人违章作业,罚款十元至五十元;对造成事故后果者,除追究相应的责任外,罚款二十元至二百元。
  (四)对其它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行为,经劝阻不改的,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加罚一至二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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