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进行旧机动车交易,销车方须向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出具单位介绍信或证明信(属个人卖车的须持居民身份证)、法人代码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原始发票、成交协议、购置附加费凭证、车船使用税“税讫”标志、养路费交纳凭证等。购车方须出具单位介绍信或个人身份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或有旧机动车经营权企业(特指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所指两类企业,以下同)的交易凭证予以验证,车管部门凭此办理转籍、过户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按照内贸机字[ 1998] 第33号文、公通字998]第32号文有关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规定,各负其责,严把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及有旧机动车经营权企业注册登记关,认真监督旧机动车交易行为,规范验证过户、转籍等手续,杜绝各种非法交易的发生。
第三十一条 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各地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及有旧机动车经营权的企业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及有旧机动车经营权的企业须提供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分配表及重大经营活动记录,接受年检。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年检不合格: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二)经营秩序混乱,交易行为失控,给国家和人民财产造成损失,情节严重的;
(三)不按规定及时申报材料的。
第三十三条 对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和有旧机动车经营权的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非法交易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经营的,由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擅自开展旧机动车经营活动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无照经营者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未经国家或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旧机动车经营单位经营的旧机动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验证盖章,公安部门不予办理过户、转籍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