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暂行规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1994年12月9日)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价格的宏观调控,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经济利益,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通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从事市场调节价商品经营或经营性服务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须遵守本暂行规定,并接受物价检查机构的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三条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场调节价商品经营和经营性服务的市场一般价格水平、合理幅度进行测定和规定,并定期公布。
本暂行规定所称市场一般价格水平是指同种商品或同档次服务在同一地区、同一时间的相对平均价格水平。市场一般价格水平的形成以商品或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平均利润率为依据。
合理上涨幅度是指商品或服务在市场一般价格水平基础上允许上浮的幅度。
第四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凡其价格水平超过同种商品或同档次服务市场一般价格水平合理上浮幅度的均属暴利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将非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行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无法确定非法所得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处以500元以上50000万元以下罚款。
(一)以短尺少秤、以次充好、降低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等行为,变相提高价格的;
(二)假以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等手段推销商品或服务,蒙骗消费者,使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三)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标价牌、标价签内容不实的;
(四)凭借特殊权力或地位强迫消费者接受其商品、服务和价格的;
(五)利用行业优势或企业间相互串通,联合提价或强行附加条件提高价格的;
(六)故意减少限制商品供给或利用市场供需矛盾囤积居奇,促使或诱发某一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七)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或破坏正常价格竞争秩序的;
(八)散布不实的市场供求信息或价格信息,诱骗消费者的;
(九)经营某一商品或服务,其价格超过物价部门公布的一般价格水平及合理上浮幅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