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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物价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物价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若干规定
(湘政办发[1985]14号 1985年4月15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物价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情况,现对加强物价管理和监督检查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日用消费工业品价格
  1.凡属实行统一定价(即固定价)的商品(目录附后),都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厂、销价格和作价办法。未经批准,自行调整了价格或改变了作价办法的,要坚决纠正过来。凡属实行浮动价格的商品(目录附后),如超过国家规定上浮幅度的,都要立即降到规定的浮动幅度以内。
  2.凡属于国家定价的商品,工业企业自销部分,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零售价格;销售给零售企业的,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批发价格。各经营单位均不准以零售价格或高于零售价格进贷,加价出售。
  3.凡实行工商企业协商定价的商品(包括新增加的方木器),仍按原规定继续执行,但价格应保持相对稳定,防止波动过大。
  4.重要紧缺耐用消费品(目录附后)的批发业务,应按经营分工,掌握在国营商业、供销社和生产这种产品的单位(包括主管部门的供销企业)手中,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这些商品的批发业务。国营商业、供销社和生产单位,也不得利用销售紧缺耐用消费品搭配滞销商品,或者在价外加收其他费用。
  5.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和农村基层供销社,生产、经营市场消费品的作价办法,仍按原规定不变。即:国家供应原材料、燃料生产国家定价的产品,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用平价、议价原材料、燃料混合生产的国家定价产品,报县、市物价部门核定临时价格;自组原材料、燃料生产的产品,按实际成本加合理利润和税金自行定价,乡镇企业和基层供销社从国营商业以批发价格购进国家定价的商品,执行国家规定的零售价格;自行组织调进的商品,按规定的作价办法和比质比价原则,自定销售价格;为农民代购代销的商品,可以协商定价,也可以收取一定的手续费。但城市供销社和农村基层供销社用其他部门在城市(包括县城关镇)设点销售国家定价(包括浮动价)的商品 ,均应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和作价办法。
  6.生产企业生产国家定价(包括浮动价)的日用消费品,由于农产品价格放开,原材料价格上升,煤炭提价以及铁路短途运价调整等原因,影响制成品成本增加,其价格原则上也不得提高,主要由企业内部消化;个别消化有困难的,通过减免税收或财政补贴解决;实在过不去的,应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报批,严禁擅自动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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