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企业改制前为他国有企业贷款担保的,原则上由改制后的企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并在企业改制时预留出与担保额相当的净资产,实行专项管理,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如被担保企业已宣告破产,或已列入破产计划,或已进入破产程序,按可能造成的担保连带损失额从净资产中提留,用于以后实际担保损失的核销。实际损失大于提留资产的,不足部分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如未发生连带偿债责任,或偿债后剩余部分资产,或偿债后又从被担保企业索回的资产,原则上由原资产所有者收回。
二、土地、房产权属的处置
第十三条 非国有制企业法人和自然人(国家有特殊规定除外)参与国有企业改组、改制,不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的,可继续沿用行政划拨方式使用3年;整体收购国有企业,其用地采取出让方式并且不改变用途的,土地出让金按现行规定标准减半缴纳;今后若改变土地用途的,减免部分必须补齐缴纳。
第十四条 租赁经营国有企业的,国有土地可实行租赁,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土地租金按现行规定标准减半缴纳。企业退二转三;继续在原划拨土地从事第三产业或以土地入股合资合作兴办第三产业(房地产开发项目除外),涉及的土地出让金缓收3年。
第十五条 理顺企业生产经营用房的产权关系。国有工商企业租用的由房产部门管理的公房,经租用企业和房产经营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并评估作价(作价时应对企业维修公房的投资进行必要扣除),可采取以下处置方式:有偿转让房屋产权给相关企业;以房屋重置价入股参与企业收益分配;继续由企业租凭使用。
第十六条 企业以房产作抵押向银行贷款,房产登记费减按抵押额的0.25%收取;企业向银行办展期贷款,房产抵押续期登记费按抵押额的0.01%收取;企业确有特殊困难的,通过一事一议的办法解决。
三、企业债务处理
第十七条 受让方承担被兼并国有企业历年欠缴的地方税款,补缴确有困难的,经地方税务部门批准后,可在一定期限内缓缴。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改制时,原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企业扭亏扶持金,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后可转作国家资本金。经债权人同意,改制企业所欠非金融机构的债务可转为债权单位对改制企业的股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及时给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等有关手续。
四、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