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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个体出租、私营汽车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抚顺市个体出租、私营汽车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1990年12月24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体出租、私营汽车行业(以下简称出租汽车业)的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出租汽车业治安秩序,保障经营者和广大乘客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经营的个体出租汽车、个体大客、私营小公共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及外埠的出租汽车和从业人员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我市出租汽车业治安管理的职能部门,市公安局出租汽车管理所具体负责出租汽车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我市经营出租汽车必须经当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后,持营运申请、行车执照和从业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及放长假、停薪留职、离、退休、无业、待业证明到市公安局出租汽车管理所办理治安管理准营证。
  第五条 下列人员不准从事出租汽车业:
  (一)被判处刑罚缓期执行、保外就医、假释、监视居住及劳动教养院外执行的;
  (二)有流氓、殴斗、盗窃、抢夺等现实违法行为的。
  第六条 出租汽车应有固定的从业人员,需变更从业人员,必须向市公安局出租汽车管理所登记、备案,并办理治安管理准营证的变理手续。
  第七条 营运车辆必须有营运标志和计程器装置。
  第八条 出租汽车在营运中,必须随车携带行车执照、驾驶执照、营业执照及治安管理准营证,并接受公安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不得拒绝和逃避检查。
  第九条 营运车辆必须在指定的停车场停车待租,不得乱停、乱放。
  第十条 严禁利用出租汽车运载赃物、违禁物品或进行流氓、赌博等违法活动。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形迹可疑人员和公安机关通缉的案犯,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知情不报、隐瞒包庇或为其提供方便。公安机关对做出贡献者,将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对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准营证等处罚,必要时可采取扣留车牌照或车辆等强制措施。罚款上缴同级财政,不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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