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上报统计资料要准确。发现上报统计资料有误时,要及时订正,并附有统计负责人签字(盖章)的订正表和订正情况说明。月、季、半年报表,要在三日内订正;年报表,要在五日内订正。
第七条 市、区、县政府的职能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要教育统计人员,严格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支持统计人员工作,对坚持原则,依法办事的统计人员,不准打击报复;吸收统计人员参与讨论制定本部门、本单位有关决策和计划的会议,充分发挥统计的服务监督作用。
第八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对统计人员的调动,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区、县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统计师的调动,应征得市统计局的同意。
(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征得县、区统计局的同意。
(三)各单位统计师以上专业职务人员和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征得主管部门统计机构或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同意。
(四)助理统计师以上专业人员的调动,应征求本单位统计负责人的意见。
(五)统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应当有能够担当规定职责的人员接管,并须办清交接手续。
第九条 机构撤销或合并时,原单位承担的各项统计任务,必须向有关接替单位移交。因交接工作失误影响统计工作正常进行的,要追究有关单位领导者的责任。要保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相对稳定,使统计网络不乱,信息不断,保证统计工作的统一性、系统性和连续性。
第十条 加强对统计人员的培训。对未取得统计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都要进行统计专业培训。
第十一条 各部门、单位要建立健全统计资料档案制度。对国家、地方和部门统一组织调查的统计资料,要分别由有关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并按国家档案局有关规定移交、管理和使用。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二条 市统计局根据有关规定定期公布全市性统计数字。市直各部门公布有密级的统计数字前,要先报市统计局审核,再经市政府批准;对外提供或发表市统计局尚未正式公布的全市性非机密统计数字,要经市统计局审查同意。
第十三条 区、县以上机关使用综合性统计资料时,一般要由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提供。如统计部门不掌握又确需直接调查时按《
统计法》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