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间,双方应信守合同,严格履行合同,不得单方终止合同或发生其他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行为。
租赁期满仍需续租的,应重新办理租赁手续。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租用权。
第四章 交换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本市房管部门直管的房产,产权单位自管的房产及私有房产,均可进行房屋使用权或房屋产权的交换。
第二十五条 市换房服务站是指导全市开展公房互换工作的管理、服务机构,负责跨系统,跨地区和跨省、市的换房服务工作,凡属公房使用权交换,均须经过市换房服务站或自管房单位房管部门进行,实行有偿交换、有偿服务。
第二十六条 公房之间,私房之间,公、私房之间进行产权交换的,必须到房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交换手续。
第二十七条 公房使用权与私房使用权进行交换,交换双方必须征得产权单位的同意方准予交换。
第二十八条 房屋产权交换必须在办理交换登记手续和鉴证手续后方可进行。
交换双方应按规定缴纳税金,交易管理费和市场管理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双方进行房屋买卖、租赁、产权交换等交易活动,必须在三个月内到市场管理部门办理交易手续,逾期不办者,每超一日按应交税、费总额加收5‰滞纳金。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冒名顶替购买房屋,违者,一经查出,撤销其买卖手续,吊销房屋所有权证,其购买的房屋由房管部门部门按指令性价格收购。
第三十一条 禁止倒买倒卖房产或以房产、房证进行投机倒把,违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成交额百分之二十至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于未经市场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擅自从事房产买卖、租赁等经营活动以及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房产交易活动的单位或个人,由房产市场工商行政管理所依照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于利用签订房产经济合同从事倒买倒卖、非法转让、行贿受贿、哄抬房价、欺行霸市等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由房产市场工商行政管理所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