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调解工作可以由仲裁庭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员1人主持。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委员会主任和仲裁庭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益力,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可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翻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仲裁劳动争议,应当提前4日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者未经仲裁允许中途退庭的,申诉人按自动撤诉处理,被诉人按缺席仲裁。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含代理人)陈述和辩论,出示有关语气然后依申诉人、被诉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可再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后仲裁并制作仲裁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 申请人和被诉的的姓名、地址及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仲裁决定应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和仲裁庭成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五条 仲裁劳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根据国务院关于《
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
25条的规定,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仲裁委员会其他成员发现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改正。
上级仲裁委员会发现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确有错误,有权撤销原裁决。
重新裁决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