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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八条 省、地、州、市、县和省辖市的区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总工会和有关的企业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兼职组成并报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备案。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负责人担任。仲裁委员会成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可以委托单位其他负责人代理参加。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的为可机构设在同级劳动行政机关。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劳动行政机关确定专职仲裁员、书记员等若干人,也可以在总工会、有关的企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聘请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履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因开除、除名、 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和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当事人不愿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具体管辖范围为:
  (一)省仲裁委员会管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和其他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
  (二)地、州、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
  (三)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区域内前两项以外的劳动争议。
  第十二条 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属于自己管辖的劳动争议,指定下一级仲裁委员会审理。下一级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属于自己管辖的劳动争议报请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审理。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由仲裁员2人和仲裁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裁员1人组成裁庭进行。仲裁庭设书记员1人。
  疑难案件处理,可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产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四条 仲裁机构处理劳动争议,实行回避制度。
  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要求回避:
  (一)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仲裁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庭成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书记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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