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试行)
(湖南省政府 1988年5月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及时、妥善地处理劳动争议,保护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
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下列企业的行政与职工之间, 因履行劳动合同和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所发生的劳动争议: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
(三)执行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4个暂行规定”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
全民所有制企业行政与混岗的集体职工以及经劳动行政机关批准招用并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临时工、季节工、农民轮换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也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必须注重调查,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得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当事人双方必须主动支持调解、仲裁活动,自觉遵守调解、仲裁程序,如期履行调解协议和仲裁决定。
第二章 调解和仲裁机构
第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规模大小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调解小组(以下统称调解委员会)。
第五条 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行政代表和企业工会委员代表兼职组成。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推举;企业行政代表由企业行政方面指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职工因参加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占用了生产(工作)时间的,工资、奖金照发。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企业工会委员会应当配备适当人员负责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各级总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指导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且双方当事人自愿申请调解的劳动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