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抗旱设备在使用期间发生丢失、损坏、偷换机件等情形时,由租借者按市场现价赔偿。
第十三条 到期不交回设备又不办理续租手续者,除逐天计取租借费外,尚需另交违约金。违约金额按情节轻重由保管单位的酌定。
第十四条 对抗旱设备,保管单位应经常维修保养,保证设备完好,以备后用。
第十五条 抗旱设备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报废:
1、经现场测试或技工鉴定,水泵效率低于出厂标定效率60%,柴油机耗油超过230克/马力小时,电动机效率低于出厂标定效率60%。
2、使用年限在十年以上,或累计运行超过一万五千小时以上,主要零部件损坏又无配件来源,无法修复的。
3、属于粗制滥造、质量低劣,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或属淘汰产品,虽经修理但其主要参数仍达不到本条第一款要求的。
4、主要部件损坏,修复后仍低于报废指标或修理费用超过设备原值的70%。
第十六条 抗旱设备需报废时,由设备管理单位领导及有经验的技工组成鉴定小组,逐台设备进行鉴定。有条件者可以进行效率测试,提出报废申请,报市水利局和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备案。
第十七条 在市水利局和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没有批准报废之前,所有设备应保持原有状态,不得自行变动和拆毁。
第十八条 批准报废的设备,除可调剂利用的零部件外,其余部分按国家规定作报废处理,收回的残值留给设备保管单位,作为设备更新改造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抗旱设备报废处理必须实事求是,严肃认真,技术鉴定材料必须真实,不准弄虚作假,不准任意扩大报废范围,不准私分报废处理的资金。
第二十条 抗旱设备管理单位所收取的租借费和违约金等,用于设备维修与养护、备品备件的购置、管理人员的开支与奖励等。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