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抗旱设备管理办法
(抚政办发[1990]55号 1990年6月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抗旱设备的管理,保证设备完好,延长使用寿命,更好地发挥抗旱效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抗旱设备系指由国家历年补助给农村的抗旱经费所购置的各种机泵管带等设备。
第三条 抗旱设备是国家财产,由各县(区)水利局和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管理,或由县(区)水利局委托有条件的乡(镇)水利站代管。
第四条 抗旱设备应设专人、专库保管,不得露天存放。同时,建立抗旱设备台账,并与财务部门的固定资产账目相一致,做到账物相符。库存设备应做到存放有序,统一编号,及时维修,设备完好率要达到90%以上。
第五条 抗旱设备保管单位应建立设备养护制度、出入库制度租赁制度报废制度等必要的规章制度,以强化管理。
第六条 凡租借抗旱设备的单位必须有可靠的水源保证,并经当地水利部门审查同意。
第七条 租借抗旱设备时,租借单位应与管理单位签订租借合同。合同书中应写明设备名称、型号规格、技术状况、租借数量及期限、计算标准、结算方式等内容和其它共同商定事宜,并经双方加盖公章。
第八条 抗旱设备实行有偿租借,交纳押金。每套设备押金数额应等于或高于设备购入价格。如租借单位无力支付押金,可由经济担保人出面担保,办理必要的公证手续后,担保生效。
第九条 设备租借金额的确定。应既有利于抗旱设备效能的发挥,又有利于设备的回收和维护。原则上应按设备折旧年限,以及折旧期应收取的正常维修等费用,并结合以往实际情况,由设备保管单位自行确定,租借费从取走设备之日起,到交回设备之日止,逐日计费。
第十条 未办理租借手续,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外借抗旱设备。
第十一条 抗旱结束后,租借单位应及时将设备送回,出租单位应组织检试,设备完好方可接收,并从押金中扣除租借费,余下资金退回,同时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