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凡职工人数在三百以上的企事业单位,均应按职工总数千分之三的比例抽调在职职工,参加所地地区的治安联防工作;不足三百人的单位,可由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治安联防办公室统一协调,轮流派人参加地区治安联防;对于出人有困难的,可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联防办公室交纳治安代勤费。
第十一条 居民可实行集资防范,对有商业服务网点的个体户,集资数额可适当增加,所集资金应用于雇人看楼护院;对确有困难的居民,经同意可免收。
第十二条 集资收据应使用由市财政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所集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并定期公布账目,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治安联防人员的选用,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所在地企事业单位推荐,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确定。
治安联防人员必须是政治可靠,身体健康,愿意从事治安联防工作的人员。
第十四条 治安联防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服从领导,听从指挥;
(二)文明执勤,礼貌待人;
(三)自觉遵守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坚守工作岗位,不迟到,不早退。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治安联防办公室应会同当地公安派出所,加强对治安联防人员的政治、业务培训,建立健全必要的考勤、学习、工作制度。
第十六条 市、县、区治安联防办公费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七条 凡企事业单位选派的治安联防人员,因工作需要发给的误餐费、夜餐费、节假日加勤补助费,由街道、乡、镇治安联防办公室据实出具证明,由派出单位根据现行规定给予补贴或报销。
第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推荐参加治安联防工作的在职职工,享受与本单位其他职工相同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九条 治安联防人员在执勤中因执行公务致残、牺牲的,有工作单位的(包括已离退休被雇请参加治安联防的)由原派出单位或原离退休单位,比照国家劳动保险有关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