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事项:
(一)申请权利人姓名、住址、房屋座落、数量;
(二)房屋权利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法及受理机关;
(三)公告机关和时间。
第二十二条 对登记机关的房屋所有权确权公告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将异议书一式两份及有关书面证件,送登记机关将异议书交被异议人限期答辩,并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予以裁决。期满不答辩的,由登记机关裁决。
登记机关应将房屋所有权的确权异议裁决通知有关当事人,并抄送有关单位。
第二十三条 根据需要,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进行房屋总登记,由市、县房产主管机关执行。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须缴纳登记费、勘察测丈费、绘图费、工本费,其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准。
第三章 产仅管理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登记的房屋,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确认所有权和他项权利后,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或《他项权利证明》。
第二十六条 无人继承或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房屋,公告期满一年后无人认领者,经法院判决,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第二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管人或所有权不清的,公告期限内无人认领或补交证件的房屋,由房管部门依法代管。
在代管期间内,原房屋所有权人补齐证件,经审查认证属实的,方可返还。返还时,收取租金总额15%的管理费,租金与维修费、税金按实际结算,不足部门由房屋所有权人补足。
代管房屋因其它不可抗力毁灭的,房管部门不负赔偿责任。代管房屋因征用给予补偿的,其补偿价款由房管部门代为留存。
第二十八条 城镇公有房屋的所有权不得无偿转移给个人所有。
第二十九条 享受政府或单位补贴、优惠条件购买、建造的房屋,登记确权时应在底册和所有权证上注明。产权转移时,政府或单位有优先权。
第三十条 房屋共有人之一欲向非共有人的第三人出售或典押自有份额的房屋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取得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