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所有权登记除按规定填报申请登记书,查验土地使用证外,应分别缴验下列证件;
(一)新建的房屋,应缴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地段平面位置图、开(竣)工报告;
(二)翻建、扩建、接建的房屋,应缴验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竣)工报告;
(三)继承、遗赠的房屋,应缴验房屋所有权证、继承人申请书、公证文书或法院判决书;
(四)买卖、赠与、交换、兼并及有偿划拨的房屋,应缴验房屋所有权证及房产交易管理部门转移的各种证件;
(五)分析、分割的房屋,应缴验房屋所有权证、分析协议或分家析产单、分割单及公证文书;
(六)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成立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应缴验房屋所有权证、判决书或调解书;
(七)因名称、用途发生变更的房屋,应缴验房屋所有权证、上级主管部门批件、房屋变更证明文件;
(八)他项权利的房屋,应缴验房屋所有权证、经公证或鉴证的典当、抵押合同,国有房屋还需缴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房产交易管理部门移转证件;
他项权利期满,应持证重新申请登记;
《他项权利证明》由权利取得人收执;
(九)灭失的房屋,应缴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灭失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申请可准予延期登记:
(一)所有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尚未办理建筑施工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
(三)由于各种原因确实不能如期提交证件的。延期登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下列房屋不予办理登记:
(一)结构简陋、破烂不堪、又无修复使用价值的房屋;
(二)房屋建筑面积8平方米以下的(含8平方米),继承房屋申请登记除外;
(三)连接他人房屋的新建房屋又未经他人同意,或在公产区内私自插建的房屋。
第十九条 在登记、审查确权过程中被查封、扣押的房屋,登记无效,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政府已批复,纳入年度改造建设计划并实施动迁地区的房屋,停止登记。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确权可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30日。公告揭示地方为房屋登记机关门前、房屋所在地、抚顺日报等。